第九章,退出机制第四十二条 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收入标准的.三 因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调换.转让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七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八,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向配租家庭出具书面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书。配租家庭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退出的,可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配租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房管部门应当向租赁补贴家庭出具书面停发租赁补贴的通知书,并停发租赁补贴,第四十四条,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时,配租家庭应当停止使用并结清水.电.气,电视。通讯,网络,物业服务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十五条.配租家庭自行添加不可拆移的设施在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时不予补偿、自行装修的不予补偿。第四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