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一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严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消防.报警 救援,疏散照明。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设备、并定期检查 维护、更新.保证正常使用 三。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 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四.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 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二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轨道交通部门依法制定违禁物品 限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采取张贴等方式,方便乘客了解违禁品,限带物品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乘客、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第二十三条、禁止实施以下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二,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 疏散导向标志 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 冷却塔,变电站.管线 护栏护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四,损坏车辆、机电 电缆.自动售检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五。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六.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 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二,强行上下车 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三 攀爬或者跨越城市轨道交通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四、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 擅自进入轨道、隧道以及其他禁入区域、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助力车.电瓶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滑板,溜冰鞋等,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 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八,在出入口 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 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堆放和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的行为.十,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十一。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下工作.一,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上升的。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激增 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三,经采取限制客流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及时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全线运营、及时发布公告并向市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采取限制客流量 停运措施 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力量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现场人员。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报告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部门以及电力。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调动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应急处置,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的设施设备。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袭行动的。公安机关,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依法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