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巡查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未规范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的,二、违反第八项规定,未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堆放杂物 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的、二 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刻划,涂画.张贴,悬挂物品的、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未及时采取增加运力,疏导乘客、限制客流、停运或者疏运等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