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保护区管理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 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 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 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 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 过江隧道 跨江桥梁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划定依据和相关方案,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遮挡、涂改。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巡查 有权进入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作业现场查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第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前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一 新建 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 筑物,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 桩基础施工、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施工、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 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作业.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 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作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责令作业单位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