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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第一节 业 主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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