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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 投标人少于三人,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含小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四万平方米、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的配套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 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 其约定应当一致,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 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 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房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 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的.即为交付.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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