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如实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者鉴定文书。公民因申报户口登记事项,需要有关部门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查看并如实登记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新生儿姓氏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可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在1个月内反馈鉴定结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本辖区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优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养或者接受寄养、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督促殡葬服务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火化登记并建立信息平台,与公安部门共享有关登记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反馈辖区内落户公共地址和集体户人员的房产登记 租赁情况,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门负责为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出具审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为来本省定居的国外中国公民出具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华侨身份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大中专院校配合公安机关落实学校学生集体户管理措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将公民户口登记诚信评价结果纳入个人诚信记录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