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登 记 第二十九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一,生育子女的,二 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 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第三十二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 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第三十三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第三十四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 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 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第三十五条,公民文化程度 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第三十六条、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 公证书,为依据,第三十九条,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第四十条.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第四十一条。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 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