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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 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 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 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第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实施保护 建立健全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与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有关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制度的协调。督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 监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八条、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 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职责。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第九条、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 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收费公示制度.依法向企业收费、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三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 将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第二十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办案机关应当允许其在职权范围内委托他人临时代为行使生产经营管理职能、避免企业陷入管理无序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 征订报刊。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五、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六,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八,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对前款规定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 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在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和其他经营管理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依法行使职权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给予保护,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 地区封锁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有权抵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 处理、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对署名的举报。投诉,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 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部门,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企业参与的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联动机制 利用世贸规则赋予的权利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过程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与企业家联合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贸易救济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处分,给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 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 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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