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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注,销。第四十二条,死亡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 应征入伍的.三。往香港,澳门 台湾定居的.四,多重户籍的、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 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 经催告或者公告后 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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