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注,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 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一。加入外国国籍的,二.应征入伍的、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四.多重户籍的.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 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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