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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城市路网规划 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打通断头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 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条件具备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通道 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设施,第二十二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区规划和建设、利用各种资源,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进行拓宽,改造 并纳入交通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 停车场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 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响 又无法消除的 不予批准建设.第二十五条.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 铁路道口的宽度、不得窄于道路宽度,窄于道路的桥梁。铁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拓宽。不能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等必要的安全设施.第二十六条。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安全岛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合理渠化路口,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速标志.设置限速标志的 应当设置相应的解除限速标志.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 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电设施提供电源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供电企业因检修 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疏导。管控。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制定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可以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规划。经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公路 应当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专门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设计和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单位停车场和居民区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并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场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提供停车服务.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 标线 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占用.撤销停车泊位 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晒场 晾晒物品。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窨井的设置.安装和维护、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窨井管理单位应当巡查道路上设置的窨井设施,每日不少于一次、发现井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装 更换或者正位 无法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三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等道路作业。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书面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道路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第三十三条、遇有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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