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并获取车辆营运证后 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第十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 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第十一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配件维修车辆.第十三条,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 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第十四条,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二 校车.出租汽车。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整清晰,二 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 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学校.第二十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 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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