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筑容量与公共开放空间第十二条.建筑容量,一、在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本规定执行,二、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应以已批准的控规为依据进行规划,若该地块暂无控规 则必须先做控规,建筑容量控制按表7.执行.实行建筑总量控制指标,表7。建筑总容量控制表、注、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 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表8.9 的规定适当调整,三。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定或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定或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且周边地块已开发完成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8,9、执行,表8、一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控制指标。注、1.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2、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 绿地率为下限。表9.二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 绿地控制指标 注。1.FAR 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2.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四.表7.8、9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 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 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五。对未列入表7,8 9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 文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 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7。8,9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六。市中心区,副中心区.区级中心地段。其建筑容量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5,10,七.建设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八,零散地块开发时 地块的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10.的规定。表10,开发地块最小面积指标,备注,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零散地块面积不足表10,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 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 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因危房改造及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4。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上述规定面积的。第十三条、公共开放空间,一、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单位建设用地内.为全社会公众无偿提供的广场 绿地 通道,停车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层式广场和屋顶平台.提倡建设单位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设有公共开放空间的地块,其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3 最低净空高度不小于4,米、4。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4、5,米以内,含、4,5 5、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 0。米 其开放地面层.6.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7、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 并交有关部门管理,8,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二,市区内的建设用地为全社会公众无偿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化的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11、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十五、注。仅能为居住区居民使用的开放空间,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但不给予相应的建筑面积奖励,表11.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注、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计算方法详见附录三.三.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 米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四,建筑物沿街地面首层开辟骑楼时 骑楼净高不应小于3、6米。步行通道最窄处净宽不应小于3,5。米、骑楼地面与人行道高差宜控制在10.厘米以内。无人行道时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 厘米,并应有防撞和安全措施。符合上述条件的骑楼底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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