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 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 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 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 吊装 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 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 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 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 打桩 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