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 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堆放物品 设置障碍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 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 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 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 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 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 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 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 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 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 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