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 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 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 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