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 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 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 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 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 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 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 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