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 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 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 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 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 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 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