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 齿轮车 铁轮车或者超宽 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 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 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 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 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 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 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 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 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 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 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 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