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二十二条、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 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 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四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 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 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 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 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 方可作业。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