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 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 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 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 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七 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 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 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桥梁 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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