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移交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六条、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 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三 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 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 可以不受行驶线路 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六 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