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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 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并严格监督和考核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矿山 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 二 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三 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 检查.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八,危险源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自检自查标准。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清单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风险分析和事故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 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三条,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液氨制冷,粉尘涉爆和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 管道输送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城乡规划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及安全距离要求,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 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车站,含轨道交通 铁路 码头,机场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 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物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 有效,四。制定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设施,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七,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内.二 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 山体滑坡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危及安全的区域。对已有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迁出 转产。关闭等措施.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所有者 管理者 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监测 预警,应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安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检测、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第二十九条。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举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 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 保证活动场所 设施和人员的安全,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公共设施 人流干道、消防通道、输配电房、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发出警示。并立即处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企业相关人员应急演练。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二 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提供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或者以货币等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二、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三、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三,定期研究,分析。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五、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 事故隐患挂牌督办,联席会议等制度、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标志标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二,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三.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 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指导 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督办 四、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五.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对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每年至少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提出消除 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整改,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惩戒制度,违法公示制度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问题突出、违法行为信用记录不良或者安全风险高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第四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联互通的隐患排查治理网络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四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提供优质服务,二。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 完善应急指挥机制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四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小的可以委托具备能力的应急救援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第四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谎报 瞒报。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第四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的。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 使用安全费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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