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测量标志设置和保护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六条、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 合理设置 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补偿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工程建设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四 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 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移动,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 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