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一条 生态城市建设,实施城乡规划、安排建设用地,应切实保护自然山体 河湖水体和生态林木,林地 湿地、保持山,水,林 城的协调。体现绿城.水城的规划建设和发展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划用地原则,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土地使用功能区规划选址.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安排在市政和生活设施完善、交通相对便利的区域.或者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 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地规划保护.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 轨道交通,港口,机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湖泊.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 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活动用地 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医疗卫生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 墙 建造建、构 筑物 第二十四条、附带征地、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收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六条。划拨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 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城市,镇建设项目拟划拨土地尚未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项目规划用地批复 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规划用地批复文件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项目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第二十七条.出让用地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 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 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二十八条、城中村.三产 住宅用地规划许可,在南宁市市区和近郊区内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建设用地 根据规划预留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的第三产业用地、农民住宅以及被征地农民住宅回建安置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城区意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按照有关政策核定相关用地规模,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市政府同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在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农民因人口增加,分户等合理需要建设住宅、但是根据近期建设规划不宜安排新建,重建,扩建的。可以采取置换、搬迁等形式给予安排解决.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保障置换或者搬迁后农民不低于原有的生活水平 置换、搬迁及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自有用地规划管理,城市 镇规划区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 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条。用地规划许可效力,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三十一条,用地规划许可听证,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收回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涉及规划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各宗地的规划条件前,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应当采取听证形式听取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用地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用地性质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后,方可按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