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