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三条。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