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 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 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 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