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二条、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选址申请文件。二 有关部门同意建设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四 选址位置图,平面布置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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