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编制.修改。审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为 责令改正或直接纠正。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 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第五十八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考评。问责 信息共享等在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 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执法部门和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以下职责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违反城乡规划的城镇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管和乡村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三 国土、建设,城管、住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涉及违法占地。违法施工 影响市容。物业管理区内部违反物业使用和维护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四、县 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工作,对违法建设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五、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征求意见,批前公示、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 配合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 开发 施工.监理单位的诚信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对不守诚信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