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三条 在业主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至业主.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 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开发建设单位未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说明.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三十七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指交接钥匙。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指交接钥匙 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 由业主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 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置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应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其超过部分按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比例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 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时 交与业主委员会、第四十一条。共用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 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产档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施工图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