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公示。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如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六十七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 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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