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一.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跨县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六、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书面申请,二,拟建项目情况说明、三,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文件未获批准或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即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规定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并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 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 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 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第三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 经相应资质单位测绘的现状地形图,法律,法规对部分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交通影响,地质灾害 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并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 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第三十六条,在办理出让,转让建设用地过程中,如需改变用地界限和用地位置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用地单位应将相关文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十九条.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根据城乡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 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调整用地所涉及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