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五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二点五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的 不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人按照上述标准补偿后 被拆迁人需要迁建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人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第二十六条,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确需迁建的。也可以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有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自行复建,停业期间由拆迁人酌情对被拆迁人予以经济补贴,因非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用房。建设项目性质和房源许可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结算.第二十七条,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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