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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市土地管理部门应立即将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 分户.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 交换.翻 扩.建、析产,赠与 分户、租赁,抵押等、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拆迁人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 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市土地管理部门,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 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 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九条 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第十一条,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第十二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 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 搬迁期限 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四条、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 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 拆迁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第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被拆迁人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拆迁用地范围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 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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