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测量标志第四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第四十五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 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 经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 第四十九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 雷达 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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