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第七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全省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本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嘉兴市地方规定。第八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十一条 市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人民政府公布、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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