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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 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 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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