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 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 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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