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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 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 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 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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