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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 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 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 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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