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 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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