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 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 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 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 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 教堂 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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