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 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 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 地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有关部门的指导 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 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 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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