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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 二 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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