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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 依法办学 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 市 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 宫观。清真寺 教堂 以下称寺观教堂 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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