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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申请设立 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正确阐释宗教教义、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 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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