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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院校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申请设立,变更和终止宗教院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走中国特色院校办学道路,依法办学 推进教育教学改革 提高办学质量,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职责,一 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二 正确阐释宗教教义 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七条、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州 市。地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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