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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 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 法规 规章和政策 维护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 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 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四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六,法律.法规 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十二条,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不得擅自认定,委派.指定 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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