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一、协助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指导,规范宗教教务 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五,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并依法进行管理 六、法律 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不得擅自认定 委派.指定 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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