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 生活,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 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 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 建设等手续,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州。市。地 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 扩建,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建立健全并落实人员,财务,会计,资产 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三 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四 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五,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和环境绿化 六,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 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因拥挤踩踏,建筑物坍塌 水火灾害等原因导致人员伤亡或者重要文物损毁,失窃等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 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其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