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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 进行宗教文化研究 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 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 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 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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