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 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 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 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四 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 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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