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 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 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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