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 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 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