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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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