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 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 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