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 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 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 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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