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 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 私设聚会点 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 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 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