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 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 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 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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