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 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 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 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四 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 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