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三 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 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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