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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举行宗教仪式 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 坚守正道 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二、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二 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 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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