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守法,坚守正道、反对极端.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二 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三 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四.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五。擅自进行,活佛转世,活动.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并予以公告.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