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登记规费.第五十三条。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申请房地产登记 权利人应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费 一.初始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但登记价值超过三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二。转移登记的,按登记价值的千分之一交纳 但登记价值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万分之五交纳,三,抵押登记的 按抵押价值的万分之一交纳,但每项最低不低于一百元.四 变更及其他登记的。每项交纳二十元,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登记价值、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房地产价值 第五十四条、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赔偿资金或者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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