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提出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查申请文件、四 权属调查、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六、确认房地产权利,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公式簿、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第二十三条,申请房地产登记.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不予受理,登记机关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否真实 二.各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相互关联且不冲突、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申请文件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是否冲突.五.是否存在依法应当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 确认其房地产权利,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 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机构申请复审。登记机关机构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三 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三,四 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 登记机关机构应予核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