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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第一节,市内户口迁移。第二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 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 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 境。外工作 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一条。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第三十三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第三十四条、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第三十五条.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 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公安派出所对丧失设立条件的集体户、不办理户口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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