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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 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 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四。征用乡 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 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第二十七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二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 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不予补偿,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 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 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 由市 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第三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 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 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第三十三条、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第三十四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县.市 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 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 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 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三 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 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 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乡,镇,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 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 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 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 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 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 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在农 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 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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