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 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二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 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 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二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 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 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 一次性开发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 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成农用地的 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 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 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 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