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市。县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 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 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 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 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 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 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 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 由建设单位负责,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 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不得随地吐痰 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运输砂石,土方 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 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 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 不得擅自拣拾、第十九条,单位 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 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 内。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 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 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 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 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第二十七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 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 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 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 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 生活垃圾容器 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 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 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 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一 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 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三 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 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六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七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九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 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核准的时间 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侵犯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7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