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 必须严格执行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