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妇女充分就业创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 法规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岗位或者工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 合同,不得要求女职工提供与劳动 聘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权利的内容,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性别歧视或者侵害妇女劳动权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联合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并督促限期整改.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女性禁忌劳动作业 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不得限制.剥夺女职工在晋职,晋级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的平等权益。女职工在经期、孕期 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零至三周岁婴幼儿照护服务.缓解家庭育儿负担,帮助妇女平衡工作与家庭关系,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共同育儿假。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免费住院分娩,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扩大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筛查范围 定期组织城乡经济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并按照规定对经济困难的重症患者给予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服务网络。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咨询服务。预防并及早发现.干预妇女精神心理疾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卫生保健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中的妇女享有与居住地妇女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经济困难的单亲母亲 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失能和独居的老年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关爱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规划配建母婴室,合理设置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