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十三条.制定法规,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妇女代表的意见、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内部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代表的意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十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和女性管理人员。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妇女议事制度、畅通妇女权益诉求通道.为妇女表达诉求。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