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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二.溺、弃.残害女婴.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四,使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五,虐待或者遗弃病 残妇女和老年妇女.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第四十二条,禁止猥亵妇女、禁止组织,强迫 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活动。第四十三条,禁止以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 图像 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和其他便利条件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第四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禁止利用教养、照管等关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女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教育机构应当对女性学生开展健康和安全防护等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第四十五条,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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