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与监管。第三十四条,省.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旅游食品安全。车辆,消防,卫生.设备设施等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第三十六条、经营高空 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 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 水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道路,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队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 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第三十九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对旅游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实现信息共享。省 市 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第四十条 省,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 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 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 对区域旅游客量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车辆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于旅游者出行的方便条件,景区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 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 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 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四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 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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