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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维护公园正常秩序。为游人提供良好的游憩场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园包括市 区封闭式的游乐园,观赏园 花圃园,植物园 动物园和综合性公园,第三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公园实行开园 闭园。封园等管理制度.开园。闭园和封园时间根据季节确定。封园.闭园后。游人不准在公园内逗留。第五条、游人凭票入园游览.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二.狩猎,捕鸟,放牧禽畜、三.抛撒废弃物 四,践踏草坪,采折枝叶,采摘花果,摇曳。攀登树木,在树木和设施上刻划。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五。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六。打逗,恐吓动物、向动物笼舍、观赏鱼池投掷食品等物品,七。捕捞水生动、植物,八,擅自摆摊设点.九、烧荒,种地,点篝火,十 打架斗殴、聚众滋事,十一、机动车 非机动车辆在游览区行驶 第六条,科研单位在公园内采集种籽和动、植物标本 必须经批准后、在保证不影响动,植物生长的前提下 有组织地进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取土,埋坟 堆放或晾晒物品,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因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 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交纳占用绿地植被补偿费后 方可占用.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占用的 要限期归还 第九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工程必须服从公园总体规划要求.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批准手续,第十条,对维护公园秩序和公园建设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第十一条,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公园管理部门除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赔偿损失。进行说服教育外 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携带危险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二,狩猎。捕鸟 放牧禽畜的,除没收枪支等器具外、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抛撒废弃物的 处以三元的罚款、四 毁坏公园设施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五。损坏花卉树木的 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六,践踏草坪绿地的 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毁坏草坪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七 擅自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八 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九.机动车 非机动车辆擅自进入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十。烧荒,种地 点篝火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泻污水和废水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挖砂,取土,埋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三.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不归还的。每超期一日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的罚款.十四、擅自砍伐 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阻碍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公园主管部门和各级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自治县 镇公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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