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 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 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 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 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 点,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 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第四十条。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 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占用 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 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 确保渡运安全,第四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 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