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新建,改建 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 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 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 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 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 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 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 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 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第四十条。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 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 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