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种植作物 放养牲畜。五 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六 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公路 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 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 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第四十条,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 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第四十一条.占用 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 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 散落 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 提高渡运效率 严禁超载 确保渡运安全,第四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 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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