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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 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四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 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 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 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高路堤等特殊路段两侧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范围内 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 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 填埋公路边沟,六,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 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 车货总质量以及车货外廓尺寸的检测设施,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超限检测站.点,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部门完善治理超限运输工作机制、加强超限运输的综合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联动治理公路超限运输的工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第四十条.对与公路连接的连片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在两端设置出入道口、公路建成后新建的连片房屋与公路之间的场地 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硬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第四十二条,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 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第四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沿线公布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第四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公路路网调度管理,建立与相邻省.直辖市的路网信息共享制度.实现联合采集。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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