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 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六,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后 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 技术标准等。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 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第十八条.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 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二十一条.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新建公路取代原有公路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公路项目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主体,并组织有关部门在新建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 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 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 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