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租赁型保障房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的要求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 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 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并轨运行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保障对象,是指本市江南六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车辆 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推进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牵头部门、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并轨运行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税务,物价。金融等部门和安居集团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协助做好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有关工作.对不履职或履职不力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应坚持统一房源筹集,应保尽保、统一分配管理 分类配租、统一租金水平 梯度补贴的原则,第六条、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市属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委托部门或机构统一管理、第七条、全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确定的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第八条,新建,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 出让多种形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户型以一居室和二居室两种户型为主.第九条。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筹集、的优惠政策、资金来源渠道 调整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的廉租住房 建设。原用于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补贴方式不变,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联动审核,第十一条,不具备建设 筹集 自有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在江南六区已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需求申请承租政府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2014年以前已建成、筹集,未配租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应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第十三条.政府委托部门或机构负责与符合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建设营运成本等因素 按照略低于同地段 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核定。适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新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租金减免和租补分离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租金管理、租金减免不包含物业管理费用。第十六条.新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统一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第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已配租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原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方式等按原政策执行 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按照第十四,十五 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租金收入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租金补贴 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 第十九条,市.区住房保障 民政等部门应会同街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居住、收入、资产等情况年度审核和日常巡查.保障对象条件改变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调整其相应租金补贴档次,条件不再符合的 出租人应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停止其享受租金优惠政策,第二十条、由开发区 功能平台,产业园区.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等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或资金建设 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单位可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供应本单位保障对象的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分配结果报送市住保办备案 有剩余房源的,可交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租赁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 第二十一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抄送 市委各部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法院、市检察院 南京警备区.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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