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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 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 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 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组织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关的食品安全隐患时 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配合 地方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机制,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 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有权凭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或者委托书 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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