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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 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递增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六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三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第四十九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 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 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 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第五十二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 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 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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