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 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 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 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 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 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 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