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 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 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 八 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 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 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 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 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