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 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 查询 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 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 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 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 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