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 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 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 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 勘验或者检查场所 物品.人身,尸体。七 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 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 住址 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