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 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 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 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 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 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 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