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 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 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 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 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 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 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