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 性别 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需要查找 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 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 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