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 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 七,搜查人身.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 被调查人的姓名 性别。住址 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 二,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三 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 辨认的其他资料、四 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 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 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