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就下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一,查找。辨认有关人员、二,查询。核实涉案财物.金融账户信息.三、获取并提供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四.获取并提供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五,获取并提供鉴定意见.六。勘验或者检查场所,物品 人身,尸体.七、搜查人身,物品 住所和其他有关场所.八,其他事项、请求外国协助调查取证时。办案机关可以同时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第二十六条.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被调查人的姓名 性别。住址,身份信息 联系方式和有助于确认被调查人的其他资料,二 需要向被调查人提问的问题 三 需要查找.辨认人员的姓名。性别,住址,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外表和行为特征以及有助于查找。辨认的其他资料、四,需要查询.核实的涉案财物的权属 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需要查询、核实的金融账户相关信息,五,需要获取的有关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外形和数量等具体信息。六。需要鉴定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七、需要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物品等的具体信息、八.需要搜查的对象的具体信息.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被请求国要求归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当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